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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进与中国XX公司、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童进与中国XX公司、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A为实际车主,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医疗费中未整体扣除非医保用药;3、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分担主体均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一审诉称,二审没有新的答辩理由提出。
被上诉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童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X、平安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784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15分左右,A借用童进所有的苏K××号小客车驾驶至扬州市广陵区XX时,与在车外步行的童进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进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武警江苏XX医院救治。童进为苏K××号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童进主张的医疗费5093.5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童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135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9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童进住院7天实际发生808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参考司法鉴定的90天护理期,童进出院后83天护理期,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98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A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童进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91.5元,计算180天误工期确定为20949元;5、对于童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童进的伤残等级,考虑童进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对于童进主张的鉴定费2667元,A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其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XX3.5元。
一审法院认为,A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童进发生碰撞,对于童进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平安XX公司提出的童进系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童进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但在事故发生时,童进处于保险车辆外,不是驾驶人员,而是转化为普通行人的第三者,故平安XX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童进交通事故赔偿款XX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A负担(此款童进已预交,A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童进)。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认定是否得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分担主体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A首先,对平安XX公司上诉认为童进是实际车主,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且只能择其一出现,即要么为“投保人本人”,要么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审被告A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经童进允许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符合规定的准驾车型,所以A才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确定的“被保险人”,而被上诉人童进虽然是苏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的保险投保人,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童进并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A驾驶借用被上诉人童进名下投保于平安XX公司的苏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车外行走的童进发生碰撞,致使A受伤,事发时童进不是其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童进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平安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XX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问题,针对被上诉人A的伤情,原审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作出鉴定意见,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A的伤情相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的评定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童进的伤情,恢复治疗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工作、生活情况经历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心理、生理上的影响,综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属于童进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必要产生的损失,应获得赔偿。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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